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水利廳
中國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水士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的通知
內財非稅規〔2015〕18號
各盟(市)財政局、發展改革委、水利(務)局、各盟(市)人民銀行中心支行:
為了規范自治區境內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關于印發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綜[2014)8號)以及《關于水土保持補償費收費標準(試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4〕886號),我們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內蒙古自治區水利廳
中國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16年2月25日
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境內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國務院關于印發推進財政資金統籌使用方案的通知》(國發〔2015〕35號),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14〕8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水利部《關于水土保持補償費收費標準(試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4〕886號)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是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征收并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監督和管理的資金。
第三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全額上繳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年終結余由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統籌使用。
第四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繳庫、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人民銀行、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前款所稱其他生產建設活動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燒制磚、瓦、瓷、石灰;
(三)排放廢棄土、石、渣。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
旗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權限負責征收。其中,水利部和自治區審批的項目,建設期間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生產運行期由項目所在地旗縣級水行政管理部門征收。
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生產建設活動所在地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按下列方式計征:
(一)對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
(二)開采礦產資源的,在建設期間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在開采期間,對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產資源按照開采量計征,對石油、天然氣按照油氣生產井及附屬實施、專用道路占地面積每年計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燒制磚、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計征。
(四)排放廢棄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計征。對繳納義務人已按照前三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排放廢棄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復計征。
第八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收費標準為每平方米2.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水庫淹沒區不在水土補償費計征范圍之內。
(二)開采礦產資源的,建設期間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收費標準按照本條第一款執行。
開采期間,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產資源按照開采量計征收費標準為每噸2元,其中:褐煤按照每噸1元(不足1噸的按1噸計);石油、天然氣按照生產量計征,原油每噸20元,天然氣每立方米0.006元。
(三)對礦產資源以外的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收費標準參照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水利部《關于水土保持補償費收費標準(試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4〕886號)第三和第四條的規定,由盟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局會同水利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開辦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項目開工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采礦產資源處于建設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建設活動開始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處于開采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按季度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時限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繳納義務人應當向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送征占用土地面積及礦產資源生產量、開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棄土棄渣量等資料。
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定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額,并向繳納義務人送達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當載明征占用土地面積(礦產資源開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棄土棄渣量)、征收標準、繳納金額、繳納時間和地點等事項。
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繳納通知單的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
(一)建設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服務設施、孤兒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項目的;
(二)農民依法利用農村集體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關規劃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田間土地整治建設和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的;
(四)建設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項目的;
(五)建設軍事設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開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動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和自治區政府規定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得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水土保持費應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按照預算編制時間和流程同步編制預算。在編制年度支出預算時采取申報、評審等方式,以加強項目資金安排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依據、征收標準、征收主體、征收程序、法律責任等在媒體上進行公示。
第三章 繳庫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1:2:7比例分別繳入中央、自治區、盟(市)國庫,其中,盟(市)與旗縣的分配比例由盟(市)確定。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實行就地繳庫方式。
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隨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一并送達繳納義務人,由繳納義務人持“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銀行辦理繳款。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103類04款46項09目“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及地方各級國庫,不得截留、占壓、拖延上繳。財政部駐內蒙古自治區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監繳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重點用于對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恢復治理工程建設。該資金的使用單位應當設定可衡量的預算績效目標,績效目標不明確、不具體的支出項目不安排支出預算。財政部門負責預算績效目標審核、批復工作并指導使用部門和單位開展績效自評價工作,選取部分重點項目開展績效再評價工作。 績效評價結果作為改進預算管理、編制以后年度部門預算、安排財政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級政府批復的水土保持規劃,編制年度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并批復下達。其中,水土保持補償費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由發展改革部門商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規定使用水土保持補償費,嚴禁截留、轉移、挪用資金和隨意調整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或者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水土保持補償費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擴大水土保持補償費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繳納義務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繳納義務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繳納義務人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后,1995年11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內蒙古自治區水土流失防治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內政發〔1995〕163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商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水利廳、中國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