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價局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公證等專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鄂價工服〔2016〕42號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物價局、司法局: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14〕2755號)、《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關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務價格定價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1199號)、《湖北省物價局關于印發<湖北省定價目錄>的通知》(鄂價辦〔2015〕99號)精神,現將修訂后的公證、律師、司法鑒定、基層法律等專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湖北省物價局 湖北省司法廳
2016年5月31日
附件
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湖北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一)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代理人,以及擔任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污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人;
(三)擔任公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由省及省授予律師服務收費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 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定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應在成本監審基礎上,按照合理補償成本、統籌考慮律師服務行業可持續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確定。
第六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一般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下列案件不得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一)婚姻、繼承案件涉及身份關系的事項;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五)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除包括前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風險代理收費的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等以及異地辦案差旅費,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結算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確有經濟困難的公民,律師事務所應當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十七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共同申請當地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爭議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和收費公示制度規定,在本單位顯著位置和其網站公示律師服務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的監管。對違規亂收費行為,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湖北省價格條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物價局和湖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物價局、湖北省司法廳《關于印發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鄂價房服〔2006〕25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