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規劃資源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2020年4月23日第17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滬地辦〔2015〕42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
上海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2020年4月26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名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區規劃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對違反地名管理相關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合法、公正、適當、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上海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對區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進行領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地名執法人員在查處違反地名管理行為進行調查、詢問、查勘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六條 當事人認為地名執法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有權申請地名執法人員回避。
承辦該案的地名管理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地名管理人員的回避,由規劃資源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決定。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違反地名管理的相關行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區規劃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區行政區域內違反地名管理的相關行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市和區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經本部門主管領導同意后,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條 對下列違反地名管理行為之一的,地名執法人員應當做好立案前記錄:
(一)在跟蹤檢查或者日常巡視中發現的;
(二)其他部門移送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
(四)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主動報告的;
(五)新聞媒介揭發的。
第十一條 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立案前記錄,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違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發生在本轄區范圍內;
(三)屬于地名管理實施行政處罰的范圍。
第十二條 對準備立案處理的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地名執法人員應當填寫《違反地名管理案件立案登記表》,按規定程序報批,批準日期為立案日期。
第十三條 有明確舉報人或報告人的,符合本規定批準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規劃資源管理部門都應當在主管領導批準后三日內給予答復。
第四章 查勘、取證
第十四條 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指地名批準文件、圖紙、報紙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的陳述,指當事人就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事實向地名執法人員所作的陳述;
(四)視聽資料,指以攝影、錄像、錄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夠證明違法地名事實的影像和聲音;
(五)現場查勘筆錄,指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對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現場進行勘測、調查時所制作的筆錄和繪制的圖紙;
(六)證人證言,指證人就地名違法行為有關的事實向地名執法人員所作的陳述。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五條 對于已立案的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地名執法人員應及時進行現場調查、勘測。
第十六條 現場查勘包括以下內容:
(一)查勘地點、時間,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人的姓名、地址;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稱、地點,道路的長度、寬度、起迄點,開發區、建筑物、構筑物的用地面積、建筑面積,建筑物的層數、幢數、高度、綠化率、容積率、集中空地面積,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名稱和地點(門弄號牌除外),地名標志的書寫、設置位置等;
(三)其他需要調查的情況。
現場查勘結束后,承辦人員應當在現場調查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調查。受查單位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接受詢問調查,也可以書面委托有關人員接受詢問調查。
第十八條 詢問調查應當制作筆錄,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
(二)被詢問人姓名、工作單位、電話;
(三)案件名稱;
(四)詢問的時間、地點;
(五)被詢問人對違反地名管理行為事實的陳述意見。
第十九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審核無誤后,逐頁簽字或者蓋章,并由參加詢問的調查人員簽字或者蓋章。被詢問人對詢問筆錄中有異議的,可以在筆錄中補充,也可以另寫書面材料進行補充,但應在補充處簽字或者蓋章。
被詢問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調查或者接受詢問調查后拒不簽字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注明情況,視為詢問調查結束。
第二十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結束后,應當填寫《違反地名管理案件處理審批表》,報主管領導批準。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認定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于已立案的案件,在進行勘測、調查后,未發現有違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的事實,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違反地名管理案件撤案審批表》,寫明撤案理由、依據,經主管領導批準后予以撤案,但應當保留有關材料二年。
第五章 聽 證
第二十三條 在作出對非經營性活動中違反地名管理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對經營性活動中違反地名管理行為處以三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表示要求聽證或者明確提出放棄聽證的,應當自接到告知聽證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在聽證告知書回執上注明并簽字或者蓋章后寄出,案件承辦人員及時將回執轉給主管領導。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規定》組織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由規劃資源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指定的非本案承辦人員擔任;
(二)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聽證回執,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聽證參加人;
(三)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三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四)舉行聽證時,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提出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提出審核意見,聽證筆錄應當是規劃資源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于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后,三日內提出陳述、申辯。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申辯,并對當事人的申辯理由進行認真復核,不得因為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規劃資源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八條 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聽證終結后,對于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并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有關案卷材料報請本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查簽發。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具體名稱及編號;
(二)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三)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地點;
(四)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事實;
(五)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違反地名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款、項及對城市地名管理影響的程度等);
(六)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款、項規定);
(七)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處罰內容;
(八)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告訴當事人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規劃資源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 規劃資源管理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指定代收機構和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期限等,以及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的加處決定。
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于擅自命名、更名應當補辦地名批準文件的,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后,應當提出申請。
第七章 文書制作、送達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文書統一印制,承辦人員書寫字跡應當工整規范,行政文書送達前應當審核、校對并加蓋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印章。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應當送達的行政處罰文書,由兩名以上承辦人員負責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字或者蓋章;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第三十四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以及法人或者組織的收發部門,拒絕接受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所在居委、所在單位或者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兩人以上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五條 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六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執 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后,承辦人員應當制作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準后結案。